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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44762号“楚山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3441号
2019-10-1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晋德一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0444762号“楚山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品牌酒产品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38179号“山河”商标、第133035号“山河及图”商标、第18709863号“山河及图”商标、第2007565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第18710230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第4653742号“锦绣山河”商标、第18711588号“锦绣山河”商标、第18086831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全国酿酒行业信息资料;
5、申请人缴税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品流通税缴款书;
6、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8、申请人出具的子公司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文件;
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0、“山河”品牌产品照片;
11、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申请人营销分公司的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白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七、八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山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晋德一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0444762号“楚山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品牌酒产品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38179号“山河”商标、第133035号“山河及图”商标、第18709863号“山河及图”商标、第2007565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第18710230号“山河 团团圆圆”商标、第4653742号“锦绣山河”商标、第18711588号“锦绣山河”商标、第18086831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全国酿酒行业信息资料;
5、申请人缴税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品流通税缴款书;
6、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8、申请人出具的子公司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文件;
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0、“山河”品牌产品照片;
11、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申请人营销分公司的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白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七、八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山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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