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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29015号“金彭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1985号
2018-04-26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英南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6429015号“金彭盛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金彭”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彭”品牌的宣传广告证据;
2.“金彭”荣誉证明;
3.“金彭”企业官网信息;
4.“金彭”照片资料;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于2017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叉车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金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脚踏车、送货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叉车、运行李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金彭盛世”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英南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6429015号“金彭盛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金彭”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彭”品牌的宣传广告证据;
2.“金彭”荣誉证明;
3.“金彭”企业官网信息;
4.“金彭”照片资料;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于2017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叉车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金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脚踏车、送货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叉车、运行李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金彭盛世”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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