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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25302号“SARASTY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3793号
2022-11-17 00:00:00.0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丝妮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丰(深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8225302号“SARASTY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类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有着一贯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ZARA”商标的介绍以及申请人集团介绍;申请人“ZARA”品牌的排名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ZARA”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有关申请人及其“ZARA”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北京、上海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授权其公司使用“ZARA”商标的授权书;申请人“ZARA”产品的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北京、上海独资企业在中国的店铺清单、店铺营业执照、店铺税务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独资企业主营业收入金额;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独资企业的审计报告;申请人“ZARA”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受保护证明材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红书博主推荐资料;销售截图;产品照片;相关报道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用纸;笔记本;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机;文具;墨汁;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ARA”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ZARA”的文字组合相似,读音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丝妮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丰(深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8225302号“SARASTY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类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有着一贯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ZARA”商标的介绍以及申请人集团介绍;申请人“ZARA”品牌的排名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ZARA”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有关申请人及其“ZARA”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北京、上海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授权其公司使用“ZARA”商标的授权书;申请人“ZARA”产品的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北京、上海独资企业在中国的店铺清单、店铺营业执照、店铺税务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独资企业主营业收入金额;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独资企业的审计报告;申请人“ZARA”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受保护证明材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红书博主推荐资料;销售截图;产品照片;相关报道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用纸;笔记本;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机;文具;墨汁;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ARA”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ZARA”的文字组合相似,读音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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