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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02504号“麦提莎Malteser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5048号
2018-11-30 00:00:00.0
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荣仕康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天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氏公司(变更前:马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02504号“麦提莎Malteser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7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企业创建于1911年,现为世界上最大的糖果、巧克力生产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29683号“麥提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96号“麦提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597号“麥提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2001280号“maltes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01278号“maltes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01278号“maltes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571号“MALTES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
3、商品图片;
4、原异议人商品在网站销售证据;
5、2010年12月在北京沃尔玛超市购买“麦提莎”巧克力销售发票、小票及图片等公证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提莎 MALTESER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明胶;果冻;食用果冻”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巧克力;蛋糕”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高度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302504号“麦提莎 MALTESER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任何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营业执照所示其经营有效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故其提起不予注册复审之时其主体已丧失,本案文件存在严重瑕疵,应不予受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香肠;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奶茶(以奶为主);水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等类别注册了“格瓦斯”、“欧米乐”、“荣耀”、“泉利友”等四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麦提莎”及英文“Maltesers”置于图形设计中,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英文构成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原异议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巧克力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等类别分别注册了“格瓦斯”、“欧米乐”、“荣耀”、“泉利友”等四十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加之,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亦未就其商标与他人独创性较强商标高度近似一事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另,由于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另,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在提起不予注册复审时其主体资格已丧失,申请文件存在严重瑕疵,因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天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氏公司(变更前:马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02504号“麦提莎Malteser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7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企业创建于1911年,现为世界上最大的糖果、巧克力生产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29683号“麥提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96号“麦提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597号“麥提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2001280号“maltes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01278号“maltes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01278号“maltes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571号“MALTES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简介;
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据;
3、商品图片;
4、原异议人商品在网站销售证据;
5、2010年12月在北京沃尔玛超市购买“麦提莎”巧克力销售发票、小票及图片等公证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提莎 MALTESER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明胶;果冻;食用果冻”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巧克力;蛋糕”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高度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302504号“麦提莎 MALTESER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任何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营业执照所示其经营有效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故其提起不予注册复审之时其主体已丧失,本案文件存在严重瑕疵,应不予受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香肠;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奶茶(以奶为主);水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等类别注册了“格瓦斯”、“欧米乐”、“荣耀”、“泉利友”等四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麦提莎”及英文“Maltesers”置于图形设计中,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英文构成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原异议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巧克力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等类别分别注册了“格瓦斯”、“欧米乐”、“荣耀”、“泉利友”等四十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加之,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亦未就其商标与他人独创性较强商标高度近似一事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另,由于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另,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在提起不予注册复审时其主体资格已丧失,申请文件存在严重瑕疵,因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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