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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79498号“极氪宇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495号
2025-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679498 |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泓骁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6679498号“极氪宇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52679号“极氪”商标、第54689305号“极氪公式”商标、第55034287号“极氪极物”商标、第55176951号“极氪极控”商标、第55172782号“极氪极充”商标、第55193720号“极氪极芯”商标、第61429546号“极氪极享”商标、第57094787号“极氪极能”商标、第56132377号“极氪回声”商标、第55607741号“极氪氪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5049969号“极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具有一定重合,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企业,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极氪”品牌介绍;
2、关联企业信息;
3、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4、销量、荣誉等材料;
5、相关案例裁决;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极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泓骁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6679498号“极氪宇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52679号“极氪”商标、第54689305号“极氪公式”商标、第55034287号“极氪极物”商标、第55176951号“极氪极控”商标、第55172782号“极氪极充”商标、第55193720号“极氪极芯”商标、第61429546号“极氪极享”商标、第57094787号“极氪极能”商标、第56132377号“极氪回声”商标、第55607741号“极氪氪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5049969号“极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具有一定重合,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企业,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极氪”品牌介绍;
2、关联企业信息;
3、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4、销量、荣誉等材料;
5、相关案例裁决;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极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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