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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88058号“壁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1224号
2018-06-27 00:00:00.0
申请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8058号“壁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商标局在0907、0909、0920类似群组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无异议,申请商标与第5828164号“壁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5378号“壁虎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2558150号“新壁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828163号“GEC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7、0909、0920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针对0907、0909、0920类似群组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0907、0909、0920类似群组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0907、0909、0920类似群组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壁虎”与引证商标四“GECKO”为中英文互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8058号“壁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商标局在0907、0909、0920类似群组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无异议,申请商标与第5828164号“壁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5378号“壁虎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2558150号“新壁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828163号“GEC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0907、0909、0920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商标局针对0907、0909、0920类似群组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0907、0909、0920类似群组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0907、0909、0920类似群组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壁虎”与引证商标四“GECKO”为中英文互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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