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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23468号“华佗子母清 HUA TUO ZI MU Q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9442号
2022-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123468 |
申请人:郑州鼎辉葆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双合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9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 HUATUO”商标、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华佗”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佗子母清”指定使用于第5类“减肥茶;医用营养品;橡皮膏;减肥用药剂;净化剂;膏剂”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在先注册的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0962号、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药酒;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第30类“咖啡;茶;非医用营养胶囊;龟苓膏;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华佗”,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华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异议人该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异议商标品牌已投入实际生产经营,且经过推广与宣传,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华佗子母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的中文“华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减肥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被异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双合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9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 HUATUO”商标、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华佗”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佗子母清”指定使用于第5类“减肥茶;医用营养品;橡皮膏;减肥用药剂;净化剂;膏剂”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在先注册的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0962号、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药酒;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第30类“咖啡;茶;非医用营养胶囊;龟苓膏;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华佗”,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华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异议人该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异议商标品牌已投入实际生产经营,且经过推广与宣传,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华佗子母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的中文“华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减肥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被异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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