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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39040号“移动车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8701号
2023-07-19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晨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对第40939040号“移动车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37394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31793932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485194号“中国移动通信 移动通信专家 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关联行业竞争者,且彼此经营地址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2、所获荣誉证据;3、官网、微博等截图;4、搜狗搜索截图;5、网络销售信息图片;6、广告图片;7、相关新闻报道;8、在先案件裁定、决定;9、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明确提及了其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中国移动通信”,其注册号为第6201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晨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对第40939040号“移动车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37394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31793932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485194号“中国移动通信 移动通信专家 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关联行业竞争者,且彼此经营地址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2、所获荣誉证据;3、官网、微博等截图;4、搜狗搜索截图;5、网络销售信息图片;6、广告图片;7、相关新闻报道;8、在先案件裁定、决定;9、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明确提及了其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中国移动通信”,其注册号为第6201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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