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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41706号“中农迪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846号
2024-10-18 00:00:00.0
异议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东辉
异议人迪尔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东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1941706号“中农迪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农迪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醋酸盐(化学品);酒精;乙二醇;氯化钯;防冻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10037号“JOHN DEERE”,在先注册的第11845453号“约翰迪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蒸馏水;可裂变的化学元素;工业用化学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约翰.迪尔”“迪尔”“JOHN DEERE”“DEERE”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41706号“中农迪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东辉
异议人迪尔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东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1941706号“中农迪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农迪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醋酸盐(化学品);酒精;乙二醇;氯化钯;防冻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10037号“JOHN DEERE”,在先注册的第11845453号“约翰迪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蒸馏水;可裂变的化学元素;工业用化学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约翰.迪尔”“迪尔”“JOHN DEERE”“DEERE”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41706号“中农迪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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