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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09264号“黛安芬都市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842号
2025-03-10 00:00:00.0
异议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静丽
异议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静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909264号“黛安芬都市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黛安芬都市人”指定使用于第25类“束腰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543号“TRIUMP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吊袜带;舞蹈用腰带”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01311号“黛安芬”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近或关联度高,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9264号“黛安芬都市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静丽
异议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静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909264号“黛安芬都市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黛安芬都市人”指定使用于第25类“束腰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543号“TRIUMP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吊袜带;舞蹈用腰带”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01311号“黛安芬”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近或关联度高,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9264号“黛安芬都市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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