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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93895号“舒牧黄金 NOURISHING 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7743号
2024-07-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诚联益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60793895号“舒牧黄金 NOURISHING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黄金”、“黄金酒”、“黄金搭档”等“黄金”系列商标是知名的申请人企业旗下的核心竞争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第1754040号“黄金搭档”商标、第58433925号“黄金多维”商标、第3072678号“黄金组合”商标、第1575385号“黄金搭档”商标、第1683445号“黄金”商标、第6808752号“黄金酒”商标、第7152356号“黄金多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等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二、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借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外观包装的便车乘势销售自己商品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证书、荣誉证明;
2、申请人“黄金酒”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电视广告制作合同、视频截图及相关媒体报道;
3、关于申请人及其黄金酒的网络搜索结果;
4、申请人“黄金酒”产品的销售证明、户外宣传照片;
5、申请人“黄金搭档”荣誉证书、外包装照片、广告合同及视频截图、宣传材料及发票、销售证明;
6、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
8、在先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官网及抖音商城宣传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软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现为上海康培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所有人系申请人,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3、商评字(2010)第29268号关于第5353993号“黄金搭档”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四在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汁、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诚联益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60793895号“舒牧黄金 NOURISHING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黄金”、“黄金酒”、“黄金搭档”等“黄金”系列商标是知名的申请人企业旗下的核心竞争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第1754040号“黄金搭档”商标、第58433925号“黄金多维”商标、第3072678号“黄金组合”商标、第1575385号“黄金搭档”商标、第1683445号“黄金”商标、第6808752号“黄金酒”商标、第7152356号“黄金多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等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二、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借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外观包装的便车乘势销售自己商品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证书、荣誉证明;
2、申请人“黄金酒”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电视广告制作合同、视频截图及相关媒体报道;
3、关于申请人及其黄金酒的网络搜索结果;
4、申请人“黄金酒”产品的销售证明、户外宣传照片;
5、申请人“黄金搭档”荣誉证书、外包装照片、广告合同及视频截图、宣传材料及发票、销售证明;
6、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
8、在先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官网及抖音商城宣传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软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现为上海康培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所有人系申请人,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3、商评字(2010)第29268号关于第5353993号“黄金搭档”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四在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汁、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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