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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57643号“祖马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5124号
2019-06-27 00:00:00.0
申请人:深圳杰森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57643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1910号“祖玛珑ZUMA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祖马龙”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祖玛珑”文字呼叫相同,在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57643号“祖马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1910号“祖玛珑ZUMA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祖马龙”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祖玛珑”文字呼叫相同,在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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