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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54279号“美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0079号
2022-06-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35427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蓝丝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曼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54279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61293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在纸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因而无法对其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案卷,被申请人在本案前置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但,经我局查明,相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共提出三次撤销申请,本案与收文编号为CXSN20210000000771CXSQ01的另案为同日申请,涉案三年期间与该案相同,本案商标撤三字[2021]第Y061293号决定是根据该案证据作出。我局在该案撤销复审程序中已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过交换,在本案中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被申请人在该前述案件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报价单及购销合同;2、进货单、送货单、销售发票;3、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的宣传使用材料;4、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木浆纸;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卸妆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餐具垫(纸制)”商品上,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过三次撤销申请,针对三次撤销申请我局分别作出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368号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1293号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6849号决定书,本案为申请人针对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1293号决定书提出的复审请求,我局在本案中亦仅对该项请求进行复审,因此,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纸”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纸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在案证据未涉及纸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曼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天然美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54279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61293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在纸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因而无法对其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案卷,被申请人在本案前置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但,经我局查明,相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共提出三次撤销申请,本案与收文编号为CXSN20210000000771CXSQ01的另案为同日申请,涉案三年期间与该案相同,本案商标撤三字[2021]第Y061293号决定是根据该案证据作出。我局在该案撤销复审程序中已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过交换,在本案中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被申请人在该前述案件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报价单及购销合同;2、进货单、送货单、销售发票;3、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的宣传使用材料;4、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木浆纸;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卸妆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餐具垫(纸制)”商品上,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过三次撤销申请,针对三次撤销申请我局分别作出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368号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1293号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6849号决定书,本案为申请人针对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1293号决定书提出的复审请求,我局在本案中亦仅对该项请求进行复审,因此,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纸”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纸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在案证据未涉及纸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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