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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68474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3867号
2024-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646847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创寰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468474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59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6月08日至2023年06月0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发票、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食用油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6468474号第29类“毕加索 PICASSO”商标在“1.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肉;2.鱼制食品;3.水产罐头;4.水果蜜饯;5.腌制蔬菜;6.蛋;7.食用果冻;8.加工过的坚果;9.干食用菌;10.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646847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证明;
2、产品图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菜单照片;
5、公众号宣传;
6、购货发票;
7、山茶油产品图片、新闻稿、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08日至2023年06月07日期间是否在“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证据1、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4未显示时间。证据5是对毕加索海鲜自助餐厅的宣传,并不能证明复审商品的销售情况。证据6发票中并未显示商标,且为购入发票,并非复审商品的销售。证据7所涉并非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创寰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468474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59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6月08日至2023年06月0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发票、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食用油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6468474号第29类“毕加索 PICASSO”商标在“1.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肉;2.鱼制食品;3.水产罐头;4.水果蜜饯;5.腌制蔬菜;6.蛋;7.食用果冻;8.加工过的坚果;9.干食用菌;10.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646847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证明;
2、产品图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菜单照片;
5、公众号宣传;
6、购货发票;
7、山茶油产品图片、新闻稿、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08日至2023年06月07日期间是否在“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证据1、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4未显示时间。证据5是对毕加索海鲜自助餐厅的宣传,并不能证明复审商品的销售情况。证据6发票中并未显示商标,且为购入发票,并非复审商品的销售。证据7所涉并非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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