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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74640号“成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0590号
2023-07-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97464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浙江阳光牧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德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45974640号“成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813724号“成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共存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德国著名奶酪生厂商,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官网“成长奶酪杯”介绍、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京东商城搜索截图、天猫旗舰店搜索截图、关联公司介绍及证明、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图片、在先裁定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牛奶发酵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其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乳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德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45974640号“成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813724号“成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共存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德国著名奶酪生厂商,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官网“成长奶酪杯”介绍、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京东商城搜索截图、天猫旗舰店搜索截图、关联公司介绍及证明、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图片、在先裁定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牛奶发酵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其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乳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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