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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04942号“U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84号
2020-05-12 00:00:00.0
申请人:才信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4942号“U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96694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55854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U职”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U”,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4942号“U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96694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55854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U职”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U”,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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