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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62757号“红旗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190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升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00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红旗”商标自1958年开始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44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67880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15986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49839号“红旗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广播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官网介绍、发展历程;
2、原异议人产品介绍;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品牌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媒体报道资料;
6、原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旗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宣传画;纸箱”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2767880号“红旗”,在先注册的第56415986号“红旗”、第47549839号“红旗车”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传真纸;纸制礼品包装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62757号“红旗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旅游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办公文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纸、办公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红旗花”引证商标二、三“红旗”、引证商标四“红旗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00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红旗”商标自1958年开始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44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67880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15986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49839号“红旗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广播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官网介绍、发展历程;
2、原异议人产品介绍;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品牌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媒体报道资料;
6、原异议人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旗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宣传画;纸箱”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2767880号“红旗”,在先注册的第56415986号“红旗”、第47549839号“红旗车”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传真纸;纸制礼品包装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62757号“红旗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旅游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办公文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纸、办公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红旗花”引证商标二、三“红旗”、引证商标四“红旗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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