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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34101号“大王DAI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478号
2022-03-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13410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29134101号“大王DA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43690号“大王及图”商标、第23343482号“大王清新魔法”商标、第13178955号“大王GOO.N及图”商标、第16012830号“DAIO”商标、第15971001号“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大王”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大王”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及其“大王”商标在婴儿纸尿裤等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康爱多”、“叮当快药”网页页面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他人有关品牌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相关网页页面信息;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6、销售合同、发货量统计表;
7、审计报表;
8、广告合同、杂志广告;
9、产品宣传册;
10、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媒体报道;
11、捐赠协议书;
12、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第17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医用敷料;外科敷料;中药袋;医用保健袋;医用眼罩;敷布”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9期(2020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卫生内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外科敷料;中药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垫;卫生内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商品的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大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外科敷料;中药袋”等商品与申请人“大王”商标赖以知名的“婴儿尿布”相关商品在商品的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大王”商号或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29134101号“大王DA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43690号“大王及图”商标、第23343482号“大王清新魔法”商标、第13178955号“大王GOO.N及图”商标、第16012830号“DAIO”商标、第15971001号“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大王”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大王”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及其“大王”商标在婴儿纸尿裤等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康爱多”、“叮当快药”网页页面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他人有关品牌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相关网页页面信息;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6、销售合同、发货量统计表;
7、审计报表;
8、广告合同、杂志广告;
9、产品宣传册;
10、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媒体报道;
11、捐赠协议书;
12、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第17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医用敷料;外科敷料;中药袋;医用保健袋;医用眼罩;敷布”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9期(2020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垫;卫生内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外科敷料;中药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垫;卫生内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商品的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大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外科敷料;中药袋”等商品与申请人“大王”商标赖以知名的“婴儿尿布”相关商品在商品的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大王”商号或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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