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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42078号“圣象山 SHENGXIANGS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841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玉琳
委托代理人:郑州北知律政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6242078号“圣象山 SHENGXIA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7903156号“圣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
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其名下拥有32枚商标,其注册行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档案、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件;
2、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
5、经销合同;
6、年报节选;
7、知名度证明;
8、受保护记录;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
三、争议商标有其合理出处和申请注册原因。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信息;
2、关于“圣象山”的媒体报道;
3、百度百科截图;
4、企业信息;
5、“圣象山”系列商标代持协议及独占许可协议;
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7、申请人相关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29类地板、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圣象山”与引证商标一“圣象”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非活);肉罐头;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食用油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圣象”商标据以知名的地板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玉琳
委托代理人:郑州北知律政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6242078号“圣象山 SHENGXIA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7903156号“圣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
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其名下拥有32枚商标,其注册行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档案、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件;
2、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
5、经销合同;
6、年报节选;
7、知名度证明;
8、受保护记录;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
三、争议商标有其合理出处和申请注册原因。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信息;
2、关于“圣象山”的媒体报道;
3、百度百科截图;
4、企业信息;
5、“圣象山”系列商标代持协议及独占许可协议;
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7、申请人相关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29类地板、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圣象山”与引证商标一“圣象”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非活);肉罐头;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食用油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圣象”商标据以知名的地板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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