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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4194号“BOU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4755号
2024-0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041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袁晓东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尔弗林户外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5204194号“BOU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BOUNCE”的第一要义是“弹起、弹跳、弹性”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加以识别。 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释义;
2、百度百科关于“鞋”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知名品牌“暇步士”的子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误认,并未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不缺乏显著性。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知道、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报道;
2、杂志、网络媒体对争议商标的产品报道;
3、实体店售卖情况;
4、产品宣传资料;
5、其他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渥弗林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子;运动鞋;足球靴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汪尔弗林户外用品公司。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主张,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指定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在鞋商品上,尚没有证据证明其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及特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尔弗林户外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5204194号“BOU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BOUNCE”的第一要义是“弹起、弹跳、弹性”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加以识别。 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词典释义;
2、百度百科关于“鞋”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知名品牌“暇步士”的子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误认,并未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不缺乏显著性。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知道、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报道;
2、杂志、网络媒体对争议商标的产品报道;
3、实体店售卖情况;
4、产品宣传资料;
5、其他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渥弗林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子;运动鞋;足球靴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汪尔弗林户外用品公司。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主张,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指定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用在鞋商品上,尚没有证据证明其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及特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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