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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13671号“快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5537号
2022-11-10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快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72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265421号“战狼”商标、第19846248号“战狼”商标、第29548155号“战狼特饮”商标、第29622691号“战狼及图”商标、第35931730号“战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知名度,具有很高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战狼”商标高度近似的“快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市场秩序。三、原异议人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转让前商标授权协议;
2、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3、原异议人参加展会合同及展会图片;
4、原异议人销售“战狼”商品经销合同、银行回单;
5、原异议人“战狼”商品质量认证合格报告;
6、原异议人战狼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视频;
7、原异议人战狼商标设计合同、宣传图片、视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快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5421号“战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13671号“快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非固定词语,与各件引证商标首字组合、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证书;
2、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与服装公司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与经销公司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举办活动部分截图、电视广告视频、实体店销售截图。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啤酒、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原异议人在先对“战狼”商标在维生素饮料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另,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72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265421号“战狼”商标、第19846248号“战狼”商标、第29548155号“战狼特饮”商标、第29622691号“战狼及图”商标、第35931730号“战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知名度,具有很高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战狼”商标高度近似的“快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市场秩序。三、原异议人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转让前商标授权协议;
2、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3、原异议人参加展会合同及展会图片;
4、原异议人销售“战狼”商品经销合同、银行回单;
5、原异议人“战狼”商品质量认证合格报告;
6、原异议人战狼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及视频;
7、原异议人战狼商标设计合同、宣传图片、视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快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5421号“战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13671号“快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非固定词语,与各件引证商标首字组合、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证书;
2、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与服装公司签订的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与经销公司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举办活动部分截图、电视广告视频、实体店销售截图。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啤酒、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原异议人在先对“战狼”商标在维生素饮料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另,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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