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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71880号“乾之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139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金佰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对第65571880号“乾之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0243号“之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16890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20338号“芝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667579号“之江金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29371号“金鼠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73731号“之江有机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42667号“之江有机硅 SIRIC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之江”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了相关表明其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以光盘形式提交了表明相关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材料证据。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余磊于2022年6月27日在第1类工业用胶;硅胶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24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化学品;聚氨脂;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处于相关商标转让程序中。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中文“乾之江”,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之江”、“芝江”、“之江金鼠”、“金鼠之江”文字相比较,分别在文字构成、组词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硅胶以外的其余工业用胶等商品,与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硅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除硅胶以外的其余工业用胶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硅胶一项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在先已经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金佰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对第65571880号“乾之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0243号“之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16890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20338号“芝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667579号“之江金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29371号“金鼠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73731号“之江有机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42667号“之江有机硅 SIRIC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之江”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了相关表明其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以光盘形式提交了表明相关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材料证据。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余磊于2022年6月27日在第1类工业用胶;硅胶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24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化学品;聚氨脂;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处于相关商标转让程序中。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中文“乾之江”,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之江”、“芝江”、“之江金鼠”、“金鼠之江”文字相比较,分别在文字构成、组词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硅胶以外的其余工业用胶等商品,与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硅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除硅胶以外的其余工业用胶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硅胶一项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在先已经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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