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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82561号“无比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9084号
2020-07-09 00:00:00.0
异议人一: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贝比滴(广州)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贝比滴(广州)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25582561号“无比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无比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信息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酒;洋参冲剂;补药”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1592号“无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饮料);米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1899号“无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葡萄酒;果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和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3502796号“无比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13464A号“无比膏无比膏MOPIKO”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和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被异议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或完全相同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反复申请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意图予以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申请注册时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582561号“无比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贝比滴(广州)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对被异议人贝比滴(广州)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25582561号“无比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无比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信息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酒;洋参冲剂;补药”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1592号“无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饮料);米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1899号“无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葡萄酒;果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和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3502796号“无比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13464A号“无比膏无比膏MOPIKO”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和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原被异议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或完全相同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反复申请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意图予以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申请注册时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582561号“无比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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