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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233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909号
2023-03-20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古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56223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2773号、第1106302号、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的图形商标使用在包括包在内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多次针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品牌进行恶意摹仿,其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民事判决、申请人官网关于2021早春系列的介绍、相关媒体对于申请人2021早春系列的报道、消费者对于申请人2021早春系列的评价、申请人产品图片打印件、小票扫描件、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异议\异议复审裁定、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等;
第二组证据为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2011年至2017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数字智商指数”排名、国图有关“LOUIS VUITTON”和“路易威登”品牌检索、捐赠证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异议复审裁定及判决等;
第三组证据为“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的发展史及宣传报道、产品专卖店清单、2005-2010年“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在中国的零售额审计、调研报告、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皮革;旅行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玛尔曼亚”、“ZONCOO”、“IIIUIHHOH”、“LOUIS VINTAGE”、“SUPKAWS”在内的80件商标。其中,我局在第56139652号、第56165185 号、第56165208 号、第56158999号、第56143921号、第56153866号、第56156937号“SUPKAWS”商标等异议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视觉效果及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两项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箱包类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8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多家主体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古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56223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2773号、第1106302号、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的图形商标使用在包括包在内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多次针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品牌进行恶意摹仿,其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民事判决、申请人官网关于2021早春系列的介绍、相关媒体对于申请人2021早春系列的报道、消费者对于申请人2021早春系列的评价、申请人产品图片打印件、小票扫描件、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异议\异议复审裁定、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等;
第二组证据为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2011年至2017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数字智商指数”排名、国图有关“LOUIS VUITTON”和“路易威登”品牌检索、捐赠证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异议复审裁定及判决等;
第三组证据为“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的发展史及宣传报道、产品专卖店清单、2005-2010年“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在中国的零售额审计、调研报告、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皮革;旅行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玛尔曼亚”、“ZONCOO”、“IIIUIHHOH”、“LOUIS VINTAGE”、“SUPKAWS”在内的80件商标。其中,我局在第56139652号、第56165185 号、第56165208 号、第56158999号、第56143921号、第56153866号、第56156937号“SUPKAWS”商标等异议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视觉效果及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两项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箱包类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8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多家主体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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