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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96114号“玫瑰岛月山玖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955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玫瑰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博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68496114号“玫瑰岛月山玖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8月,是一家集沐浴房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72129号“玫瑰岛”商标、第11505384号“玫瑰岛 ROSERY及图”商标、第22696377号“玫瑰岛 ROSERY及图”商标、第22696149号“玫瑰岛”商标、第19030186号“玫瑰岛 ROSERY及图”商标、第31352314号“玫瑰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一个自然人,申请人从各种网络平台核查的信息来看,申请人没有实际经营商业主体,争议商标也没有看到有实际的使用。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怀疑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在于使用,而且通过抢注这些商标牟利。争议商标中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玫瑰岛”,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玫瑰岛”商标的使用和注册都已经将近十多年,在同行业中一直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2、体现申请人发展的资料、部分荣誉证书;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重大荣誉证书;4、申请人近年的税收证明和统计证明;5、申请人国内及海外部分商标注册档案记录;6、“玫瑰岛”系列商标的部分维权案例;7、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8、被申请人近年抢注商标注册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博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68496114号“玫瑰岛月山玖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8月,是一家集沐浴房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72129号“玫瑰岛”商标、第11505384号“玫瑰岛 ROSERY及图”商标、第22696377号“玫瑰岛 ROSERY及图”商标、第22696149号“玫瑰岛”商标、第19030186号“玫瑰岛 ROSERY及图”商标、第31352314号“玫瑰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一个自然人,申请人从各种网络平台核查的信息来看,申请人没有实际经营商业主体,争议商标也没有看到有实际的使用。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怀疑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在于使用,而且通过抢注这些商标牟利。争议商标中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玫瑰岛”,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玫瑰岛”商标的使用和注册都已经将近十多年,在同行业中一直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2、体现申请人发展的资料、部分荣誉证书;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重大荣誉证书;4、申请人近年的税收证明和统计证明;5、申请人国内及海外部分商标注册档案记录;6、“玫瑰岛”系列商标的部分维权案例;7、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8、被申请人近年抢注商标注册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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