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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37711号“铭创甄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992号
2025-01-13 00:00:00.0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鹏飞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6537711号“铭创甄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iniso名创优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83030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79734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2075号“名创冰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23729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模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多数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3、申请人所获荣誉;4、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5、相关报道;6、申请人发展大事记及国内外门店开设统计表;7、图书馆检索报告;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奖项、“名创优品miniso”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显示经其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名创优品”和“miniso”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白兰地;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名创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鹏飞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6537711号“铭创甄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iniso名创优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83030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79734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2075号“名创冰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23729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模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多数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3、申请人所获荣誉;4、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5、相关报道;6、申请人发展大事记及国内外门店开设统计表;7、图书馆检索报告;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奖项、“名创优品miniso”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显示经其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名创优品”和“miniso”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白兰地;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名创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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