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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44051号“PANOO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3925号重审第0000001707号
2024-03-20 00:00:00.0
申请人:潘多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3925号《关于第26544051号“PANOO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3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1476970号、第19106565号“PANDO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9106566号“PANDORA 潘多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06569号“PANDORA 潘多拉珠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05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及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诉裁定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无误。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注册在宝石、银饰品等商品上的第7530741号“PANDORA及图”商标、第7530640号“PANDO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国内外多个地区开设有多家门店,并经营有线上商城。申请人通过网络、报刊、杂志等多个途径对“PANDORA”品牌珠宝首饰进行了大量宣传。经申请人持续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PANDORA”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认知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所获奖项及相关商标维权历史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综上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变形为王冠图案的英文字母,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六、七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前述商标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存在一定差别,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领域为珠宝首饰领域,且存在将与申请人中英文品牌相近似的“潘宝拉”、“PANOORA及图”标识结合使用的情况,并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珠宝等商品上使用“PANOORA及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如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正当的利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法院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六、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认定第4445116号、第8275662号“潘多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为驰名商标的必要,对于该两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PANDORA”“潘多拉”品牌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与前述标识近似的“潘宝拉”、“PANOORA及图”、“PNBORA及图”相关商标,加之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珠宝等商品上使用“PANOORA及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已在被诉裁定中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一、结合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法院阶段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变形为王冠图案的英文字母,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的认定需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八、九是否构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不再评述。
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PANDORA”“潘多拉”品牌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与前述标识近似的“潘宝拉”、“PANOORA及图”、“PNBORA及图”相关商标,加之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珠宝等商品上使用“PANOORA及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3925号《关于第26544051号“PANOO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3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1476970号、第19106565号“PANDO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9106566号“PANDORA 潘多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06569号“PANDORA 潘多拉珠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05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及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诉裁定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无误。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注册在宝石、银饰品等商品上的第7530741号“PANDORA及图”商标、第7530640号“PANDO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国内外多个地区开设有多家门店,并经营有线上商城。申请人通过网络、报刊、杂志等多个途径对“PANDORA”品牌珠宝首饰进行了大量宣传。经申请人持续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PANDORA”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认知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所获奖项及相关商标维权历史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综上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变形为王冠图案的英文字母,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
最后,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六、七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与前述商标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存在一定差别,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领域为珠宝首饰领域,且存在将与申请人中英文品牌相近似的“潘宝拉”、“PANOORA及图”标识结合使用的情况,并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珠宝等商品上使用“PANOORA及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如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正当的利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法院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六、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认定第4445116号、第8275662号“潘多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为驰名商标的必要,对于该两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PANDORA”“潘多拉”品牌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与前述标识近似的“潘宝拉”、“PANOORA及图”、“PNBORA及图”相关商标,加之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珠宝等商品上使用“PANOORA及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已在被诉裁定中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一、结合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法院阶段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变形为王冠图案的英文字母,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的认定需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八、九是否构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不再评述。
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PANDORA”“潘多拉”品牌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与前述标识近似的“潘宝拉”、“PANOORA及图”、“PNBORA及图”相关商标,加之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珠宝等商品上使用“PANOORA及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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