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034039号“Acme Studi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0715号
2023-11-29 00:00:00.0
申请人:艾克妮工作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璐瑶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1034039号“Acme Studi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ACNE”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1892891号“ACNE”商标、第13746318号“ACNE STUDIOS”商标、第6017835号“ACNE JEANS”商标、第44181090号“Acne Studi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ACNE STUDIO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具有明显摹仿他人商标及知名品牌的恶意。三、申请人英文名称为“ACNE STUDIOS AB”,“ACNE”为申请人广为知晓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ACNE”品牌介绍;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ACN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摘译;3、门店图片、商场专柜租赁合同及实景图;4、销售发票、销售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订单;5、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申请人产品国内制造商部分年份审计报告;8、消费者评价;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保健;整形外科;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或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在先使用“ACNE STUDIOS”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ACNE STUDIOS”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应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商号“ACNE”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上述条款所规范的是在异议程序的行为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属于我局的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璐瑶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1034039号“Acme Studi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ACNE”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1892891号“ACNE”商标、第13746318号“ACNE STUDIOS”商标、第6017835号“ACNE JEANS”商标、第44181090号“Acne Studi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ACNE STUDIO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具有明显摹仿他人商标及知名品牌的恶意。三、申请人英文名称为“ACNE STUDIOS AB”,“ACNE”为申请人广为知晓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ACNE”品牌介绍;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ACN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摘译;3、门店图片、商场专柜租赁合同及实景图;4、销售发票、销售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订单;5、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申请人产品国内制造商部分年份审计报告;8、消费者评价;9、申请人维权资料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保健;整形外科;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或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合理期限内,其在先使用“ACNE STUDIOS”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ACNE STUDIOS”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应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商号“ACNE”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上述条款所规范的是在异议程序的行为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属于我局的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