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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24047号“炫彩长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306号
2024-11-26 00:00:00.0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发旺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发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924047号“炫彩长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炫彩长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93036号“长虹红太阳及图”、第312808号、第1017981号“长虹及图”、第1142869号“长虹CHANGH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第9类“电视机”、第11类“冰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及图”、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磨面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给予其“长虹及图”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24047号“炫彩长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发旺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发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924047号“炫彩长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炫彩长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93036号“长虹红太阳及图”、第312808号、第1017981号“长虹及图”、第1142869号“长虹CHANGH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第9类“电视机”、第11类“冰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及图”、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磨面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给予其“长虹及图”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24047号“炫彩长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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