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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74413号“JG 济锅 JIGU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2397号
2020-07-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07441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约翰格斯特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74413号“JG 济锅 JIG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28号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部分原件):
1. 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截图及厂门变迁图片、产品展示图片和被申请人质量、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济南锅炉厂史》、《济锅的50年》、《甲子济锅-纪念济锅建厂60周年》刊物;
3. 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4. 宣传册设计、笔记本、报纸版面设计委托合同、发票、宣传册及笔记本;
5. 被申请人分别与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莱州鲁通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济南诚源锅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
6. 被申请人分别与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道滘兴隆造纸厂、莱州鲁通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齐河县泽诚热力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复审商标字母“JG”与申请人第4272623号“JG”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证据缺乏关联性、有效性、真实性,复审商标当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水暖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济南日报》、《山东工人报》、《济南时报》介绍了被申请人及其“高温高压生物质锅炉”、“循环流化床锅炉”产品,其中“循环流化床锅炉”产品曾被认定为济南名牌产品;证据5中,被申请人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的4份合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所涉商品为“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均有对应发票可证明上述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3与证据5相佐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似的“锅 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加热器(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考虑到“水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复审商标在“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水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加热器(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74413号“JG 济锅 JIG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28号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部分原件):
1. 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截图及厂门变迁图片、产品展示图片和被申请人质量、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济南锅炉厂史》、《济锅的50年》、《甲子济锅-纪念济锅建厂60周年》刊物;
3. 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4. 宣传册设计、笔记本、报纸版面设计委托合同、发票、宣传册及笔记本;
5. 被申请人分别与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莱州鲁通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沈阳聚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济南诚源锅炉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需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
6. 被申请人分别与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道滘兴隆造纸厂、莱州鲁通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齐河县泽诚热力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诚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部分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复审商标字母“JG”与申请人第4272623号“JG”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证据缺乏关联性、有效性、真实性,复审商标当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水暖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济南日报》、《山东工人报》、《济南时报》介绍了被申请人及其“高温高压生物质锅炉”、“循环流化床锅炉”产品,其中“循环流化床锅炉”产品曾被认定为济南名牌产品;证据5中,被申请人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的4份合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所涉商品为“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均有对应发票可证明上述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3与证据5相佐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似的“锅 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加热器(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考虑到“水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复审商标在“循环流化床锅炉”、“料腿水冷套”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水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加热器(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暖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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