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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07001号“JXMYC始于186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1305号
2021-06-22 00:00:00.0
申请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对第39507001号“JXMYC始于186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862年,系由绍兴人毛四发从“詹源昌号”改姓易号成“毛源昌号”发展而来,迄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是一家生产、经营、加工、销售近视眼镜、太阳眼镜、老花眼镜的百年老字号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58795号“MYC1862”商标、第12556128号“MYC”商标、第30670476号“MYC1862”商标、第30648108号“MYC Since186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字母“MYC”为申请人企业名称“毛源昌”的拼音首字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多次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商标权、商号权,其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股东曾与申请人签订加盟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类似商标,为了应对申请人的异议、无效、撤三程序,对于同一个商标反复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含有他人有知名度的商标,其囤积商标的意图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毛源昌”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2、申请人眼镜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3、申请人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5、类似案件的无效宣告裁定;6、加盟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在第44类“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30年6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72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相同。两引证商标专用期均由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3、2015年8月3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53346号《关于第10460546号“BNHZMYC”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288835号“毛源昌” 商标在眼镜商品上在2012年2月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包括:1999年1月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杭州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毛源昌”牌眼镜/镜片为“杭州名牌产品”的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至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9月-2008年9月;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毛源昌”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2007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杭州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10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011年12月;2009年9月,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毛源昌”为“金牌老字号”;2009年12月,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为“杭州老字号”;2009年12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4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014年9月;2012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号第128883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017年12月;2015年1月,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020年12月。2018年3月,浙江百年老字号研究院、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
5、第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由杭州毛源昌眼镜厂于1998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11日经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经我局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第35类及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60多件“MYC”相关商标,且其还在第35类及第44类服务上申请“MAOYUANCHANG”、“HANGZHOU MAOYUANCHANG”、“HZMYC眼镜 源于专业”等商标。部分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获准注册,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字母“JXMYC”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字母组合“MYC”、“MYC”在字母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植物养护;园林景观设计;为碳抵消目的植树;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三、四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植物养护;园林景观设计;为碳抵消目的植树;园艺”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服务上,“毛源昌”曾被认定为在眼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已作为在案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但争议商标与“毛源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申请人商号为“毛源昌”,争议商标与之区别明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JXMYC”作为其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毛源昌”作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由我局查明事实2-4可知,“毛源昌”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MYC”可理解为“毛源昌”的拼音首字母。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6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所有人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35类及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MYC”系列商标、“MAOYUANCHANG”、“HANGZHOU MAOYUANCHANG”等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杭州市,而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对第39507001号“JXMYC始于186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862年,系由绍兴人毛四发从“詹源昌号”改姓易号成“毛源昌号”发展而来,迄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是一家生产、经营、加工、销售近视眼镜、太阳眼镜、老花眼镜的百年老字号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58795号“MYC1862”商标、第12556128号“MYC”商标、第30670476号“MYC1862”商标、第30648108号“MYC Since186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字母“MYC”为申请人企业名称“毛源昌”的拼音首字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多次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商标权、商号权,其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股东曾与申请人签订加盟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类似商标,为了应对申请人的异议、无效、撤三程序,对于同一个商标反复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含有他人有知名度的商标,其囤积商标的意图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毛源昌”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2、申请人眼镜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3、申请人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5、类似案件的无效宣告裁定;6、加盟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在第44类“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30年6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72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相同。两引证商标专用期均由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
3、2015年8月3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53346号《关于第10460546号“BNHZMYC”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288835号“毛源昌” 商标在眼镜商品上在2012年2月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包括:1999年1月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杭州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毛源昌”牌眼镜/镜片为“杭州名牌产品”的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至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9月-2008年9月;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毛源昌”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2007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杭州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10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011年12月;2009年9月,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毛源昌”为“金牌老字号”;2009年12月,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为“杭州老字号”;2009年12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4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014年9月;2012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号第128883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017年12月;2015年1月,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020年12月。2018年3月,浙江百年老字号研究院、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
5、第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由杭州毛源昌眼镜厂于1998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11日经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经我局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第35类及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60多件“MYC”相关商标,且其还在第35类及第44类服务上申请“MAOYUANCHANG”、“HANGZHOU MAOYUANCHANG”、“HZMYC眼镜 源于专业”等商标。部分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获准注册,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字母“JXMYC”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字母组合“MYC”、“MYC”在字母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植物养护;园林景观设计;为碳抵消目的植树;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园林景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三、四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休养所;健康咨询;植物养护;园林景观设计;为碳抵消目的植树;园艺”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服务上,“毛源昌”曾被认定为在眼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已作为在案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但争议商标与“毛源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申请人商号为“毛源昌”,争议商标与之区别明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JXMYC”作为其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毛源昌”作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由我局查明事实2-4可知,“毛源昌”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MYC”可理解为“毛源昌”的拼音首字母。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6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所有人杭州鑫杭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35类及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MYC”系列商标、“MAOYUANCHANG”、“HANGZHOU MAOYUANCHANG”等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杭州市,而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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