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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52104号“crocobaby鳄鱼宝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2439号
2019-11-14 00:00:00.0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尚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5752104号“crocobaby鳄鱼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鳄鱼恤”、“CROCODILE”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617号“鱷魚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785号“CR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090号“CROCO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5100号“Croco-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1356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61547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媒体报道材料;
4、店铺图片;
5、宣传图片;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梳子;刷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鳄鱼宝宝”和英文“crocobab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瓶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尚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5752104号“crocobaby鳄鱼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鳄鱼恤”、“CROCODILE”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617号“鱷魚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7785号“CR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090号“CROCO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5100号“Croco-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1356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61547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媒体报道材料;
4、店铺图片;
5、宣传图片;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梳子;刷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鳄鱼宝宝”和英文“crocobab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瓶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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