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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26314号“水太极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7401号
2025-06-03 00:00:00.0
异议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阳辉天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阳辉天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26314号“水太极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太极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4225号“TAIJ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9784号、第12010563号“太极”、第4172392号“太极桐君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有“太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人力资源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太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商品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6314号“水太极宫”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人力资源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阳辉天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阳辉天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26314号“水太极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太极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4225号“TAIJ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9784号、第12010563号“太极”、第4172392号“太极桐君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有“太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人力资源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太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商品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6314号“水太极宫”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人力资源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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