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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22169号“雕汰DIAO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4209号
2021-07-28 00:00:00.0
申请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风度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2622169号“雕汰DIAO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世界的日用化工产品制造商,旗下拥有多个卓越品牌,其中“雕”牌作为申请人重要的品牌之一,经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7013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708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1638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4929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71479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92909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52415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52706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28999号“雕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400多件商标,覆盖了28个类别,但并未发现有实际使用的痕迹。被申请人囤积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多个品牌所获荣誉证书、部分感谢信及捐赠证书、2004-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的排名情况;
3、报刊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官网及内部期刊上的部分报道;
4、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的统计数据;
5、2000-2020年的部分销售发票;
6、2000-2019年申请人“雕”品牌的电视广告投入情况、1997-2019年部分媒体广告宣传合同、2015-2019年各品牌网络广告投放监测数据;
7、申请人名下的“雕”系列商标列表;
8、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及其他维权资料;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部分出售商标的网页截图;
11、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浴液、研磨材料、上光剂、洗洁精、口红、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除引证商标八以外的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权期限于2019年12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八的续展申请。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674672号“布鲁斯迪奥BRUCEDICR”商标、第21869687号“DOOLLUGG”商标、第22215215号“范斯利VANSLLUI”商标、第22749973号“金丝菇JIN SI GU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由汉字“雕汰”和对应拼音“DIAOTAI”组合而成,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汉字“雕”,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上光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与其经营范围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并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风度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2622169号“雕汰DIAO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世界的日用化工产品制造商,旗下拥有多个卓越品牌,其中“雕”牌作为申请人重要的品牌之一,经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7013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708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1638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4929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71479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92909号“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52415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52706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28999号“雕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400多件商标,覆盖了28个类别,但并未发现有实际使用的痕迹。被申请人囤积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多个品牌所获荣誉证书、部分感谢信及捐赠证书、2004-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的排名情况;
3、报刊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官网及内部期刊上的部分报道;
4、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的统计数据;
5、2000-2020年的部分销售发票;
6、2000-2019年申请人“雕”品牌的电视广告投入情况、1997-2019年部分媒体广告宣传合同、2015-2019年各品牌网络广告投放监测数据;
7、申请人名下的“雕”系列商标列表;
8、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及其他维权资料;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部分出售商标的网页截图;
11、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浴液、研磨材料、上光剂、洗洁精、口红、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除引证商标八以外的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权期限于2019年12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八的续展申请。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674672号“布鲁斯迪奥BRUCEDICR”商标、第21869687号“DOOLLUGG”商标、第22215215号“范斯利VANSLLUI”商标、第22749973号“金丝菇JIN SI GU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由汉字“雕汰”和对应拼音“DIAOTAI”组合而成,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汉字“雕”,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上光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与其经营范围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并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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