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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89099号“無比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812号
2023-01-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189099 |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89099号“無比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無比滴”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724289号“无比滴”商标、第46902354号“無比滴”商标、第49026360号“無比滴”商标、第49960600号“無比滴”商标、第43992957号“優宜生無比滴”商标、第37717978号“无比滴舒护”商标、第184910号“无比”商标、第184912号“无比”商标、第3314380号“无比”商标、第381905号“无比”商标、第17066602号“無比滴”商标、第50112237号“无比”商标、第1619070号“无比”商标、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第37928675号“无比”商标、第37924615号“无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中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恳请待其状态最终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至十七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2、“無比滴”创意来源相关证据;3、申请人总代理和各地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4、广告宣传资料;5、新浪博客、天涯博客、健康博客对無比滴/MOPIDICK系列产品的用户体验;6、豆瓣相关讨论帖;7、“無比滴”系列商标档案;8、相关引证商标状态信息、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再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指定及核定使用的“乙醇;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89099号“無比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無比滴”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724289号“无比滴”商标、第46902354号“無比滴”商标、第49026360号“無比滴”商标、第49960600号“無比滴”商标、第43992957号“優宜生無比滴”商标、第37717978号“无比滴舒护”商标、第184910号“无比”商标、第184912号“无比”商标、第3314380号“无比”商标、第381905号“无比”商标、第17066602号“無比滴”商标、第50112237号“无比”商标、第1619070号“无比”商标、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第37928675号“无比”商标、第37924615号“无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中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恳请待其状态最终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十二至十七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期刊及摘译;2、“無比滴”创意来源相关证据;3、申请人总代理和各地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4、广告宣传资料;5、新浪博客、天涯博客、健康博客对無比滴/MOPIDICK系列产品的用户体验;6、豆瓣相关讨论帖;7、“無比滴”系列商标档案;8、相关引证商标状态信息、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再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指定及核定使用的“乙醇;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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