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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17265号“威立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096号
2024-05-15 00:00:00.0
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尉廷强
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尉廷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69617265号“威立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立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目镜;带电围栏;放映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942号、第1782981号“立邦”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望远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放映设备;目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立邦”,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油漆”等商品上的“立邦”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油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17265号“威立邦”商标在“放映设备;目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尉廷强
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尉廷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69617265号“威立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立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目镜;带电围栏;放映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942号、第1782981号“立邦”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望远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放映设备;目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立邦”,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油漆”等商品上的“立邦”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油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17265号“威立邦”商标在“放映设备;目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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