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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56455号“MA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489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马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码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昇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4856455号“MA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马勒”和“MAHLE”商标在中国汽车零部件行业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注册并使用在先的第76896号“MAHLE”商标、第11930411号“MAHLE”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370号“MAH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零配件的零售和批发,被申请人在汽车零部件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第17338169号“马勒”商标、第17338172A号“马勒”商标)及商号的商标,具有抢注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历史和关键数据的网页、全球零部件供应商百强表、相关新闻报道、在华主要机构一览表及杂志相关页面;
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及引证商标产品所获奖项、证书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MAHLE”商标的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合同;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
6、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申请列表、阿里巴巴店铺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内容含义、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照片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知晓申请人,并在实际使用中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字体以及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具有傍名牌 、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广州赛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液压滤油器;减震器(机器部件);电动开门器;轴承(机器部件);清洗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机床机器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17338169号“马勒”商标、第17338172A号“马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轴等商品、第7类机器汽缸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外文“MALL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码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昇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4856455号“MA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马勒”和“MAHLE”商标在中国汽车零部件行业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注册并使用在先的第76896号“MAHLE”商标、第11930411号“MAHLE”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370号“MAH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零配件的零售和批发,被申请人在汽车零部件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第17338169号“马勒”商标、第17338172A号“马勒”商标)及商号的商标,具有抢注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历史和关键数据的网页、全球零部件供应商百强表、相关新闻报道、在华主要机构一览表及杂志相关页面;
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及引证商标产品所获奖项、证书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MAHLE”商标的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合同;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
6、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申请列表、阿里巴巴店铺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内容含义、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照片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知晓申请人,并在实际使用中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字体以及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具有傍名牌 、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广州赛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液压滤油器;减震器(机器部件);电动开门器;轴承(机器部件);清洗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机床机器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17338169号“马勒”商标、第17338172A号“马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轴等商品、第7类机器汽缸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外文“MALL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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