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322290号“帮添伯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062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滨粦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7322290号“帮添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73091号“TIMBERLAND”商标、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IMBERLAND”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宽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裁定书;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杂志介绍、广告宣传图片、广告投放服务协议、广告合同及发票及部分宣传资料的公证件;3、申请人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4、申请人“TIMBERLAND”、“添柏岚”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经销商资料及产品照片、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5、申请人零售开发协议、销售发票、销售额审计报告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6、申请人“TIMBERLAND”、“添柏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十字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添柏岚”、“TIMBERLAND”、“天伯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滨粦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7322290号“帮添伯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73091号“TIMBERLAND”商标、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第16422072号“天伯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IMBERLAND”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宽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裁定书;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杂志介绍、广告宣传图片、广告投放服务协议、广告合同及发票及部分宣传资料的公证件;3、申请人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4、申请人“TIMBERLAND”、“添柏岚”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经销商资料及产品照片、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5、申请人零售开发协议、销售发票、销售额审计报告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6、申请人“TIMBERLAND”、“添柏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十字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添柏岚”、“TIMBERLAND”、“天伯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