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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21359号“圣象天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9218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55321359号“圣象天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9381号“圣象及图”商标、第5189613号、第38744691号“圣象”商标、第17026689号“圣象家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天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相关裁判文书;3.所获荣誉;4.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发票、视频等;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抛光;纺织品精加工;染色;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食品加工;皮革加工;雕刻”服务上。2022年6月名义变更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代他人)、纺织品精细加工、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食物及饮料贮存、服装制作、木器制作、雕刻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5年1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文字“圣象”及引证商标三、四“圣象”,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纸张加工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圣象天门”与申请人字号“圣象”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圣象天门”为西藏那曲地区班戈县青龙乡5村境内景点名称,争议商标“圣象天门”整体已强于湖北省天门市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55321359号“圣象天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9381号“圣象及图”商标、第5189613号、第38744691号“圣象”商标、第17026689号“圣象家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天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相关裁判文书;3.所获荣誉;4.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发票、视频等;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西藏藏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抛光;纺织品精加工;染色;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食品加工;皮革加工;雕刻”服务上。2022年6月名义变更为西藏藏游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代他人)、纺织品精细加工、纸张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食物及饮料贮存、服装制作、木器制作、雕刻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5年1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文字“圣象”及引证商标三、四“圣象”,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纸张加工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圣象天门”与申请人字号“圣象”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圣象天门”为西藏那曲地区班戈县青龙乡5村境内景点名称,争议商标“圣象天门”整体已强于湖北省天门市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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