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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69350号“今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3924号
2023-12-13 00:00:00.0
申请人:昆山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今一机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莞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39369350号“今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的“台一”品牌,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争议商标与第710515号“台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大量与“台一”、“TOPEDM”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
3、台湾台一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关系、企业图谱;
5、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报道;
7、申请人相关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
8、申请人年度销售与纳税情况表;
9、申请人宣传手册、公司规模图片;
10、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杂志、展位图、顺风邮寄清单;
11、必应搜索词典网站查询结果;
1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纳记录、销售总代理合同;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手册;
14、东莞机床展位置图、被申请人宣传手册;
15、公证书;
16、微信聊天记录;
17、申请人年度销售量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在2011-2020年间曾为合作关系,双方签署了销售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销售申请人产品过程中,始终合理合法使用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关联公司发展历程、机床对比PPT、对比表、销售合作协议、总代理合同、经销商合同、订购合约书、库存图片、总代理授权书、商标授权书、函、使用授权书、公司主体信息、买卖合同、承诺书、设备销售合同、共同参展图片、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电池机械”等商品上。2022年1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放电加工机;放电钻孔机”等商品上,现为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昆山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采取相关措施。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台一”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成型机;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放电加工机;放电钻孔机;电焊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今一机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莞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39369350号“今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的“台一”品牌,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争议商标与第710515号“台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大量与“台一”、“TOPEDM”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
3、台湾台一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关系、企业图谱;
5、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报道;
7、申请人相关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
8、申请人年度销售与纳税情况表;
9、申请人宣传手册、公司规模图片;
10、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杂志、展位图、顺风邮寄清单;
11、必应搜索词典网站查询结果;
1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纳记录、销售总代理合同;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手册;
14、东莞机床展位置图、被申请人宣传手册;
15、公证书;
16、微信聊天记录;
17、申请人年度销售量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在2011-2020年间曾为合作关系,双方签署了销售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销售申请人产品过程中,始终合理合法使用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关联公司发展历程、机床对比PPT、对比表、销售合作协议、总代理合同、经销商合同、订购合约书、库存图片、总代理授权书、商标授权书、函、使用授权书、公司主体信息、买卖合同、承诺书、设备销售合同、共同参展图片、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电池机械”等商品上。2022年1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放电加工机;放电钻孔机”等商品上,现为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昆山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采取相关措施。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台一”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成型机;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放电加工机;放电钻孔机;电焊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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