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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08785号“OSTKEA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7302号
2018-10-15 00:00:00.0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肯町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3308785号“OSTKEA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缩写“STK”是使用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STK”商标及其控股公司—伊顿公司“EATON”商标相同的文字加以组合作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第9类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对于被申请人摹仿“EATON”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控股公司将另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无疑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382号“STK”商标、第7825275号“SANTAK STK”商标、第7823790号“SANTAK STK”商标、第7892420号“STK”商标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使用完整包含申请人“STK”商标和申请人控股公司—伊顿公司“EATON”商标文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英文商号缩写“STK”,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STK”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资格证明及官网页面信息;
2、中国电源学会出具的证明函;
3、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999-2014年度的评估报告;
4、申请人自1998年至2014年期间的获奖情况列表及获奖证明;
5、网络、刊物对申请人及其“STK”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6、申请人“STK及图”产品成功案例介绍、产品宣传手册及申请人参展情况;
7、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及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信等材料;
8、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店面、户外广告;
9、申请人维权及受保护情况,相关案件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10、经公证的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网页;
11、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2、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签订的2014年合作协议公证书;
13、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异议决定书、产品图片、名片、销售合同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申请人继续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15、2000-2008年度标有“SANTAK”、“山特”和“STK”商标的相关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
16、相关合作伙伴和经销商针对“STK”商标使用情况出具的证明信和实物照片。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7日在第9类计算机、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与伊顿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3月25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或已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集成电路、遥控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伊顿公司在第9类断路器、开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08328号、第5558638号“EATON”系列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上述“EATON”系列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OSTKEATON”完整包含了“EATON”文字。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 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全部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所含英文“STK”,且二者均无固定含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不间断电源、集成电路、遥控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抢注申请人未注册商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肯町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3308785号“OSTKEA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缩写“STK”是使用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STK”商标及其控股公司—伊顿公司“EATON”商标相同的文字加以组合作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第9类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对于被申请人摹仿“EATON”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控股公司将另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无疑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382号“STK”商标、第7825275号“SANTAK STK”商标、第7823790号“SANTAK STK”商标、第7892420号“STK”商标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使用完整包含申请人“STK”商标和申请人控股公司—伊顿公司“EATON”商标文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英文商号缩写“STK”,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STK”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资格证明及官网页面信息;
2、中国电源学会出具的证明函;
3、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999-2014年度的评估报告;
4、申请人自1998年至2014年期间的获奖情况列表及获奖证明;
5、网络、刊物对申请人及其“STK”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6、申请人“STK及图”产品成功案例介绍、产品宣传手册及申请人参展情况;
7、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及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信等材料;
8、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店面、户外广告;
9、申请人维权及受保护情况,相关案件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10、经公证的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网页;
11、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2、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签订的2014年合作协议公证书;
13、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异议决定书、产品图片、名片、销售合同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理由与请求,申请人继续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15、2000-2008年度标有“SANTAK”、“山特”和“STK”商标的相关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
16、相关合作伙伴和经销商针对“STK”商标使用情况出具的证明信和实物照片。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7日在第9类计算机、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与伊顿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3月25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或已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集成电路、遥控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伊顿公司在第9类断路器、开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08328号、第5558638号“EATON”系列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上述“EATON”系列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OSTKEATON”完整包含了“EATON”文字。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 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全部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所含英文“STK”,且二者均无固定含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不间断电源、集成电路、遥控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抢注申请人未注册商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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