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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93848号“SAIMANU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2725号
2021-04-23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赛玛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天下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对被异议人邢台赛玛诺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0493848号“SAIMANU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IMANU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大客车;自平衡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76号、第10774500号、第7297940号、第6886426号“SHIMA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英文商号“SHIMANO”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SAIMANUO”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93848号“SAIMANU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赛玛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天下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对被异议人邢台赛玛诺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0493848号“SAIMANU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IMANU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大客车;自平衡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76号、第10774500号、第7297940号、第6886426号“SHIMA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英文商号“SHIMANO”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SAIMANUO”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93848号“SAIMANU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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