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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53455号“C•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853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周燕东
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第51653455号“C•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原创设计了B.DUCK小黄鸭形象,并以B.DUCK为核心形象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DUCK小黄鸭系列注册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7135160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15615A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15615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大量多次抄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贯“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企图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文件;“B.DUCK”品牌介绍;申请人授权实体门店经营数量相关新闻报道、线下店铺开设情况公证书;针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采访报道;申请人联名产品、联名活动、联名娱乐场所名录;2021年申请人关联主体招股说明书;“B.DUCK”“小黄鸭”报纸、期刊相关宣传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部分新闻报道公证书;申请人获奖材料;“B.DUCK”品牌获奖材料;第8814480号、第8814488 号商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2年8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许可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其在中国大陆现有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故申请人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C•DUCK”“骆驼队伍”“C.DUCK HAVE A GOOD TIME及图”“MY C.DUCK C.DUCK及图”及卡通鸭图形等系列商标共66件。
5.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对第38899550号“C•DUCK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713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出以下认定: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黄庆阳、被申请人周燕东(本案被申请人)及林淑华等关联主体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周燕东还将其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售卖,上述主体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且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同时,上述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SVPMECN”、“中园小黄鸭”、“C.DUCK”、“悟道冠军”、“RVNB”、“CNADI Y-3”、“必达客”、“C.DUCK”、鸭子图形、“骆驼团队”等,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主体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囤积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和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C•DUC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B.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活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跨度较大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6件商标,加之考虑我局查明的事实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超出实际使用需求,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骆驼队伍”“C•DUCK”“C.DUCK HAVE A GOOD TIME及图”“MY C.DUCK C.DUCK及图”及卡通鸭图形等,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周燕东
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第51653455号“C•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原创设计了B.DUCK小黄鸭形象,并以B.DUCK为核心形象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DUCK小黄鸭系列注册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7135160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15615A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15615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大量多次抄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贯“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企图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文件;“B.DUCK”品牌介绍;申请人授权实体门店经营数量相关新闻报道、线下店铺开设情况公证书;针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采访报道;申请人联名产品、联名活动、联名娱乐场所名录;2021年申请人关联主体招股说明书;“B.DUCK”“小黄鸭”报纸、期刊相关宣传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部分新闻报道公证书;申请人获奖材料;“B.DUCK”品牌获奖材料;第8814480号、第8814488 号商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2年8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活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许可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其在中国大陆现有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许可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故申请人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C•DUCK”“骆驼队伍”“C.DUCK HAVE A GOOD TIME及图”“MY C.DUCK C.DUCK及图”及卡通鸭图形等系列商标共66件。
5.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对第38899550号“C•DUCK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713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出以下认定: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黄庆阳、被申请人周燕东(本案被申请人)及林淑华等关联主体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周燕东还将其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售卖,上述主体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且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同时,上述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不乏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SVPMECN”、“中园小黄鸭”、“C.DUCK”、“悟道冠军”、“RVNB”、“CNADI Y-3”、“必达客”、“C.DUCK”、鸭子图形、“骆驼团队”等,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主体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囤积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和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C•DUC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B.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活动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活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跨度较大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6件商标,加之考虑我局查明的事实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超出实际使用需求,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骆驼队伍”“C•DUCK”“C.DUCK HAVE A GOOD TIME及图”“MY C.DUCK C.DUCK及图”及卡通鸭图形等,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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