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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76101号“SAIEI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6598号
2019-05-15 00:00:00.0
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秀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9276101号“SAIEI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SIEMENS”、“西门子”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在第11类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在第7类和第9类驰名商标“SIEMENS”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材料;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7-2009年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6-2011年的审计报告;4、申请人的合资公司介绍材料及相关审计报告;5、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材料;6、相关咨询公司所作的2004-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获得的荣誉和奖项材料;8、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参与公益的相关报道;9、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摘译》;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1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12、相关公司信息;13、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销售合同及凭证;争议商标产品宣传册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变更、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于201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第9类控制器等商品上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洗衣物机等商品上、第9类开关插头等商品上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冷冻机等商品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199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
3、申请人使用在机械制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被收录在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我局关于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 198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之法条分别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7日经我局审查后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2018年08月21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西门子”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已成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二中的“西门子”与“SIEMENS”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SAIEINES”与“SIEMENS”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具有联系,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削弱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已获得的较高显著性。故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中已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予以评述。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秀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9276101号“SAIEI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SIEMENS”、“西门子”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在第11类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在第7类和第9类驰名商标“SIEMENS”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材料;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7-2009年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6-2011年的审计报告;4、申请人的合资公司介绍材料及相关审计报告;5、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材料;6、相关咨询公司所作的2004-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获得的荣誉和奖项材料;8、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参与公益的相关报道;9、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摘译》;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1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12、相关公司信息;13、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销售合同及凭证;争议商标产品宣传册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变更、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于201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第9类控制器等商品上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洗衣物机等商品上、第9类开关插头等商品上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冷冻机等商品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期限自199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
3、申请人使用在机械制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被收录在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我局关于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 198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之法条分别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7日经我局审查后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2018年08月21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西门子”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已成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二中的“西门子”与“SIEMENS”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SAIEINES”与“SIEMENS”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具有联系,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削弱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已获得的较高显著性。故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中已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予以评述。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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