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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93102号“iCon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8384号
2019-11-11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7293102号“iCon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在先申请的第10945053号“iCongo”商标、第12060666号“iCongo”商标、第3342408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种、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的集团等公司官网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材料;
3、在先裁定书;
4、引证商标注册材料、受保护证明材料、协议证明材料;
5、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4773236号“志高”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的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曾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志高”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第14773236号“志高”商标,其主观上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7293102号“iCon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在先申请的第10945053号“iCongo”商标、第12060666号“iCongo”商标、第3342408号“CH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种、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的集团等公司官网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材料;
3、在先裁定书;
4、引证商标注册材料、受保护证明材料、协议证明材料;
5、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4773236号“志高”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的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曾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志高”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第14773236号“志高”商标,其主观上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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