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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70611号“轻松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7591号
2018-01-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6370611号“轻松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4年9月成立,同年,基于社交圈的、面向广大网民日常生活的众筹平台“轻松筹”正式上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029889号“轻松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0867号“轻松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29963号“轻松筹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三、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两者服务、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无疑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复制抄袭,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两张):
1.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3.转让协议;
4.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情况;
5.申请人品牌相关视频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28日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保险等服务、第45类私人保镖、社交陪伴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保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社交陪伴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时间和范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轻松筹”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6370611号“轻松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4年9月成立,同年,基于社交圈的、面向广大网民日常生活的众筹平台“轻松筹”正式上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029889号“轻松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0867号“轻松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29963号“轻松筹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三、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两者服务、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无疑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复制抄袭,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两张):
1.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3.转让协议;
4.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情况;
5.申请人品牌相关视频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28日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保险等服务、第45类私人保镖、社交陪伴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保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社交陪伴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时间和范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轻松筹”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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