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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8347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1970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60783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62225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第23674860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第23675266号“FLYOU及图”商标、第45982823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第53455898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第8类于2005年申请注册了第4548769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评审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第27类在先注册有第1401833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被申请人于1990年取得著作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企业标志,并与被申请人在先独创并使用的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一并使用,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明日之翼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被申请人官网、企业标志介绍、被申请人含有明日之翼图形商标的网站信息、民事判决书、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关“统一”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包装、广告宣传资料、参加社会活动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纳税情况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丝、马掌钉、金属焊条、锚、手铐、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塑像、铁矿石、金属墓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此外,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实质性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迟于1993年创作完成涉案图形美术作品,被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主张“飞鸥及图”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该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图形作品时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钢丝、马掌钉、金属焊条、锚、手铐、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塑像、铁矿石、金属墓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60783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62225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第23674860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第23675266号“FLYOU及图”商标、第45982823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第53455898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第8类于2005年申请注册了第4548769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评审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第27类在先注册有第1401833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被申请人于1990年取得著作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企业标志,并与被申请人在先独创并使用的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一并使用,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明日之翼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被申请人官网、企业标志介绍、被申请人含有明日之翼图形商标的网站信息、民事判决书、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关“统一”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包装、广告宣传资料、参加社会活动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纳税情况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丝、马掌钉、金属焊条、锚、手铐、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塑像、铁矿石、金属墓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此外,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实质性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迟于1993年创作完成涉案图形美术作品,被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主张“飞鸥及图”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该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图形作品时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钢丝、马掌钉、金属焊条、锚、手铐、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塑像、铁矿石、金属墓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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