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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22021号“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64号
2025-01-13 00:00:00.0
异议人一:厦门灵感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美丽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灵感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222021号“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还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台即服务(P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异议人一厦门灵感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40233号“返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手法、设计方式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89823号“花贝”、第15787544号“花呗”、第35369308号“花卡”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气象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功能、用途,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22021号“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厦门美丽方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灵感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数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2222021号“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还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台即服务(P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异议人一厦门灵感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40233号“返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手法、设计方式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89823号“花贝”、第15787544号“花呗”、第35369308号“花卡”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气象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功能、用途,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22021号“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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