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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68406号“I-C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0602号
2022-02-1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壹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68406号“I-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531269号、第21312686号、第548731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存在行业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I-CAR”与三引证商标中“iCAR”、“iCar”、“ICAR”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使用不以商标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的为限,经营范围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68406号“I-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531269号、第21312686号、第548731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存在行业差异。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I-CAR”与三引证商标中“iCAR”、“iCar”、“ICAR”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使用不以商标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的为限,经营范围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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