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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73354号“朱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091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汇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峻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8573354号“朱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小小”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第14192868号、第44643957号、第13186243号、第13186241号、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表;3、“小小”系列品牌产品包装图片、经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广告播放记录等宣传使用证据;4、“旺旺、旺仔”荣誉证书、媒体报道;5、相关行政处罚书、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容,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并不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2、中国商标网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具体查询信息;3、被申请人提供的百度、公司官网、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微博、抖音、小红书、美团、大众点评、加盟店、产品、产品包装、打包袋、菜单、标牌、店铺门头、餐具、消费好评等使用和宣传证据;4、被申请人公司及关联公司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紫菜;牛奶”、第30类“茶;谷类制品”、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朱小小”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汇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峻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8573354号“朱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小小”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第14192868号、第44643957号、第13186243号、第13186241号、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表;3、“小小”系列品牌产品包装图片、经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广告播放记录等宣传使用证据;4、“旺旺、旺仔”荣誉证书、媒体报道;5、相关行政处罚书、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容,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并不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2、中国商标网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具体查询信息;3、被申请人提供的百度、公司官网、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微博、抖音、小红书、美团、大众点评、加盟店、产品、产品包装、打包袋、菜单、标牌、店铺门头、餐具、消费好评等使用和宣传证据;4、被申请人公司及关联公司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紫菜;牛奶”、第30类“茶;谷类制品”、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朱小小”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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